党风廉政

安徽两淮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工作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8-04-27 00:00:00 浏览次数:407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徽两淮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集团公司)行政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发挥监察工作在企业内部监控体系中的监督作用,和对外承包单位及联合经营单位、供应合作单位等签约单位的监察执行力度,根据《公司法》《集团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三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监察工作对董事会和上级监察机关负责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

第二章  领导体制和监察对象

       第五条  监察审计部是负责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受集团公司董事会领导,同时接受上级主管机关监察部门领导和指导。

       第六条  监察工作的监察对象是局党委任命的高管人员、集团公司聘任的各类管理人员,包括依照合同或委托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务和职责范围

       第七条  监察部门的任务和职责范围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

       2.监督检查职代会的决议、董事会决定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3.受理对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以及监察对象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

       4.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职代会决议、董事会决定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5.协助集团公司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勤政廉政教育,对忠于职守,敢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6.参与集团公司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7.协助董事会做好建章立制工作,堵塞工作中的漏洞,防患于未然。

       8.完成董事会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监察任务。

第四章  权限

       第八条  监察部门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并具有在董事长的授权下,行使干部管理权限以内的处分权。在行使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时参照行政监察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作关系

       第九条  监察部门直接对董事长负责。

       1.认真贯彻董事长的指示和决定,完成交办的各项监察任务,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

       2.董事长要亲自主管监察工作,要保证监察部门的办案经费,并在办公用房、办案设备、用车等方面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3.监察部门负责人按规定参加董事会有关会议,可列席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有关工作决策会议,监察干部可根据需要参加其他职能部门业务会议。

       4.监察应同纪检、审计、党群工作部等有关部门搞好工作中的配合,可采取召开联席会、碰头会等形式协调工作。

第六章  监察程序

       第十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1.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2.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3.向董事会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4.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5.重要检查事项,应当报董事会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调查处理:

       1.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2.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对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做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4.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5.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董事会和上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予以撤消,并告知被调查人员及其单位。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可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做出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董事会和上级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审计部。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受理的对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对监察决定不服的按照《监察法》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时间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十九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做出监察建议的监察部门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提请行政或者上一级监察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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